关于新田县肖楚程“溺水死亡”案的律师调查报告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永州新田县毛里乡青龙村2组农民肖德钊、肖柳香夫妇委托,指派阳青、周磊两位律师就两委托人之子肖楚程“溺水死亡”案为两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阳青、周磊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于二00六年十一月六、七、八三日从长沙赶赴永州新田县展开深入细致的调查工作。在与新田县公安局主管刑侦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骆海兵、刑警队队长龚永斌、警官郑定南等就“新田县公安局为何不同意死者家属对肖楚程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对肖楚程的‘溺死’性质定性、为何对肖楚程‘溺水死亡’案不予立案、是否向死者家属下达及何时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警方对此案的外围调查结果相关事项等进行交谈沟通并查阅相关鉴定材料,对肖楚程所在学校学生、肖楚程生前所在村的村民以及发现肖楚程尸体并见证法医对肖楚程尸体进行解剖的目击证人调查访问,对肖楚程“溺水死亡”尸体打捞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后,并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集体讨论认为:肖楚程“溺死”案仍疑点重重,新田县公安局在刑事技术鉴定书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及完整性,未对“入水点”进行勘查、“尸体在水中停留时间”作出判断、未对死者生前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等物证予以搜集的情况下,至今仍拒不接受肖楚程家属重新鉴定申请对肖楚程死因进行重新鉴定、拒绝对肖楚程“溺水死亡”案予以立案及不予立案又不向死者家属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法。
一、新田县公安局于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6)新公刑技尸检字第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之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及尸检记录缺乏完整性,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依此唯一证据为肖楚程死亡性质定性。
第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 1、鉴定书依据与“生前溺水死亡”的征象严重不符的肖楚程尸体征象认定肖楚程系“生前溺水死亡” 缺乏科学性、公正性。 本律师仔细查阅了公安部特聘刑侦专家、国家专业技术一级警监陈世贤主编、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教授、国家专业技术一级警监庄明洁撰稿的《法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第三章第五节之四“溺死的鉴定”中的内容,了解到生前入水溺死的重要依据有: (1)口、鼻周围有大量“蕈形泡沫”; (2)手中紧握有水里漂浮的水草、树枝等杂物; (3)呼吸道及消化道内有大量溺液成分; (4)肺水气肿,浆膜下有淡红色的出血斑; (5)左右心血浓度不同; (6)内脏器官内能检出硅藻。 而鉴定书的描述肖楚程的尸体征象及法医解剖检验尸体时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找不到上述生前入水溺死的重要依据: (1) 口、鼻,鉴定书描述:“搬动尸体时口鼻腔内有血性液体及胃内容物溢出”,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口鼻周围没有发现堆集有“蕈形泡沫”; (2) 手,鉴定书描述:“双手呈握拳状”,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手中无异物呈自然弯曲”。 (3) 呼吸道,鉴定书描述:“切开气管,见气管内有少量液体、粘膜充血,喉头轻度充血、水肿”。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无溺液、无杂物。” 消化道,鉴定书描述:“切开胃,未见明显溺液,检查十二指肠未见明显溺液。”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毫无溺液,饭粒清楚可见。” (4) 肺,鉴定书描述:“切开胸腔,见胸腔有血性液体溢出,双肺瘀血水肿,膨胀变重,双肺充满整个左右胸腔,切开肺叶有血性液体流出”;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肺白色,形状无明显异常,浆膜下有米粒状红色的出血点,用池塘水一冲即无。肺用手挤压有血水流出,胸腔未见大量血性液体。” (5)左右心血浓度未查; (6)内脏器官硅藻检验,鉴定书描述:“提取心、肝、肺、肾组织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硅藻检验”“肺中检出与水样同一类型的羽纹目硅藻,且数量较多。”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法医用发现尸体的池塘水冲洗肺部。” 2、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器官硅藻检验程序不科学,其结论缺乏科学性、公正性,依法应不予采信。 广东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鉴定书(中鉴字:20063350,病理号:4404)不能作为认定肖楚程系“生前溺水死亡”的依据,检验程序不科学。 首先,内脏器官检验不全面。 从鉴定书所述可知,送检检材中有心、肝、肺、肾组织,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书结论中只有“肺中检出与水样同一类型的羽纹目硅藻,且数量较多。”之结论,显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要么对其他检材未作检验,要么已对心、肝、肾组织作出了检验但未检出与水样同一类型的羽纹目硅藻的结论而未在司法检验鉴定书中说明。 其次,送检肺器官被污染不能作合法检材用。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法医在解剖尸体时用池塘水冲洗肺部的出血点。”显然,此肺器官已受到发现尸体的池塘水的污染,应不能作检材。 第二、鉴定书的尸检记录等内容缺乏完整性。 1、鉴定书尸检记录对死者衣着情况记录不完整。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肖楚程所穿上衣、裤子多处被撕破,衣服破口边缘清晰,符合人为撕扯所致。鉴定书尸检记录对衣着情况未作记录。 2、鉴定书尸检记录对死者伤痕情况记录不完整。 检验见证人与家属及其他目击证人所见:死者胸部有一明显伤痕。鉴定书尸检记录伤痕情况未作记录。 第三、鉴定书结论没有“入水点的勘查”、“尸体在水中停留时间的判断” 与死者生前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等物证及其他重要的证据材料与鉴定书的“生前入水溺死”相佐证,作为唯一的证据不能对肖楚程死亡性质定性。 本律师在新田公安局与相关人员就新田警方对“入水点的勘查”、“尸体在水中停留时间的判断” 与死者生前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等物证的调查工作情况进行交谈时,均被相关人员以律师无权了解此类问题为由拒绝。但,本律师认为作为与鉴定结论相关的客观材料是可以对外公开的,新田公安局的作法于法于情都不具有说服力。如果新田公安局从未进行此项调查,则其仅依鉴定结论就不予立案显然是依违反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孤证不得成为案件定性的依据”的规定。 总之,新田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及完整性,首先是对死因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其次,因其本身不是对肖楚程死亡性质的定性就不能仅仅依此鉴定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无法对“一个会游泳而且身长1.61米、体格健壮的人为何会在最深处不到1.3米(池塘四周水深均不到1.1米,尸体浮现处为塘边1.5米左右水深同样不到1.1米)的池塘中溺死”;“既为溺死为何极易脱落的夹板鞋为何仍穿在脚上而且无一点瘀泥”;“既为溺死为何胃及十二指肠中无溺液”;“如果按法医所述肖楚程死亡时间是当晚8点半钟左右为何池塘四周不出20米的众多人家未曾听到呼救”等等诸多疑点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新田县公安局依法应重新进行鉴定并展开深入细致的其他各项调查才能给肖楚程死亡案定性。
二、新田县公安局至今仍拒不接受肖楚程家属提出的对肖楚程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的作法严重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据调查,死者家属在收到新田县公安局于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06)新公刑技尸检字第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后,曾因不服此鉴定书之鉴定结论先后自己以口头、书面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10月27日又委托律师(另一提供法律援助的罗律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下面是本律师就公安局为何不同意死者家属对肖楚程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与新田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的对话实录。 律师:据我了解,家属已多次向贵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贵局为何不同意死者家属对肖楚程的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答复:省厅已指派李玉祥法医对肖楚程的死因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与我局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已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当时肖德钊同志自已也签了名的。(并向本律师出示了一张家属栏中有“肖德钊、欧克双”签名,结论栏中仅有李玉祥一名法医签名的内容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无抬头的表格复印件。) 律师:据我与李玉祥法医接触了解,他是受省厅的指派到咱们新田县对肖楚程的死因作了复查,但复查并不是重新鉴定,何况鉴定结论应当有两名法医签名的,所以,我认为李玉祥法医的复查不能认定为重新鉴定。你是如何看我这个观点呢? 答复:(无语) 从上述调查情况来看,新田公安局至今仍拒不接受肖楚程家属重新鉴定申请对肖楚程死因进行重新鉴定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利,其行为严重违法。
三、新田县公安局至今仍拒绝对肖楚程“溺水死亡”案予以立案及不予立案又不向死者家属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严重违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颁发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然而,据律师调查,事情发展将近两个月了,新田县公安局至今未依法作为。 1、对依法应立案侦查的“肖楚程溺死”案拒不立案之事实。 下面是本律师就新田县公安局是否对肖楚程的‘溺死’性质定性、为何对肖楚程‘溺水死亡’案不予立案与新田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的对话实录。 律师:请问贵局为何不对肖楚程案立案? 答复:因为经过法医鉴定“肖楚程系生前溺水死亡”。 律师:我们法律职业工作者都知道,“生前溺水死亡”并不是对死亡性质的定性,因为生前溺水死亡可能有三种情况:自杀、他杀、意外事件,鉴定书并未对死亡性质定性,在对死亡性质未定性的情况下,法医鉴定结论怎能作为不立案的唯一依据呢? 答复:永州市政法委作的调查报告已定性肖楚程为意外死亡。 律师:永州市政法委作为无法定侦查权的非司法机关,作出的调查报告能作为合法的证据吗?这样一个调查报告下达到了死者家属吗? 答复:这个问题我可以不回答。 本律师认为:结合死者肖楚程生前被众人追打,死者尸体打捞上来的尸体外表征象及其他众多疑点,肖楚程溺水案属于难以轻易判明死亡性质的案件,“生前溺水”存在他杀、自杀和意外事故死亡的可能,应当通过立案、侦查、预审犯罪嫌疑人查明真相后才能决定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根本不能凭一个“生前溺水”的鉴定结论,就断定不属他杀。即使肖楚程是生前溺水死亡的,也不能排除是被人按在水里淹死的,更不能排除是被殴打、追赶过程中失足落水的。如果是前者,显然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即使是后者,如逼人落水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放任死亡后果发生,仍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如查明肖楚程确实属于意外事故死亡,侦查机关也可以依法撤销案件。但现在新田公安局以一个没有法定侦查权的永州市政法委的调查报告为依据,这样轻易下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法理相悖,显属行政不作为行为。 2、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又不向死者家属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之事实。 下面是本律师就新田县公安局为何对肖楚程‘溺水死亡’案决定不予立案又不向死者家属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与新田县公安局有关人员的对话实录。 律师:贵局决定不予立案,为何至今还不给死者家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呢?这是公安部明确规定的。 答复:因为死者家属还在不断的提出疑问,我们还在调查。 律师:既然还在调查,那是已经立案了啰? 答复:我们这个调查不是侦查。 律师:那贵局什么时候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给死者家属? 答复:那要看德钊同志什么时候不反映情况了。 律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那贵局对“肖楚程死亡”一事何时迅速进行审查,作出相应决定? 答复:刚才我已说了,这主要取决于德钊同志。 律师:现在德钊同志并未向贵局提供新情况,贵局何时有结论,有无明确的时间? 答复:如果是这样,我局这个月(11月份)月底会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 从上述对话实录来看,新田公安局不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理由就是死者家属肖德钊还在不断反映情况。死者家属肖德钊不再反映情况之日就是新田公安局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时! 本律师认为:新田县公安局这种作法严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的,其行为结果只会是给自已的工作带来更多的不合法不理性的内容。
综上所述,经过调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肖楚程“溺水死亡”案仍然有大量工作要作,应依法对其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并迅速展开立案侦查。并在此慎重建议新田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如下措施: 1、依法对肖楚程的死因重新进行法医鉴定; 2 、对肖楚程溺死案予以立案并讯速展开“入水点”勘查、“尸体在水中停留时间”判断、死者生前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等物证搜集等各项侦查工作; 3、如不对肖楚程溺死案予以立案则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死者家属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调查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阳 青 律师 周 磊 律师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